2010年8月23日 星期一

[評論] 六歲女童,會說「不」嗎?

六歲女童,會說「不」嗎?


by 王春芳

最近有幾則令人頭皮發麻的新聞,先看看這個新聞標題「男子性侵6歲娃,輕判3年2月,法官竟稱『未違女童意願』」;再看這個「2歲女記錯時間?性侵犯判無罪」,兩則新聞,讓人看見法令的問題,也看見令人擔心的社會問題。

近日發生多起幼童被性侵的新聞,但最終都是以幼童未明顯表達「抗拒意願」,而以刑責較輕的刑法227條,使加害人刑度減輕。問題在於年幼的孩童無法表達所謂的「意願」,如此一來,當初為保障人民設立的法條,究竟是保障了加害人還是被害人?

我們認為,新聞中受害幼童的年紀分別是6歲和2歲,很難清楚表達不願意被侵害的「意願」;以6歲女童被性侵的新聞為例,即因小女孩「未拒絕」,加害人因此僅被判刑3年2個月,引發社會嘩然。

依報載,本案判決,法院認定標準似乎在於就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是依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要與同條條文前述的強制性交方式(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作相同解釋。意即強制性交的方法至少皆須有「強制力」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也就是須加害人有強制行為,例如施以強暴脅迫,或者要被害人有表示拒絕、抵抗、或有所掙扎才會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才會成立我國目前實務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Photo by didi_wu

Photo by didi_wu

因此,當幼童沒有明顯的「拒絕」或表達「意願」,法官就可能以第227條判以較輕的刑責。

但依此實務見解操作,刑法對於無性自主意願表達能力的未滿14歲男女,尤其是幼童的保障將出現重大瑕疵!若加害人未有強制力,以誘騙或利益,將被害幼童帶至犯罪地性交,而被害幼童不知要拒絕、抵抗、或掙扎,因此無拒絕、抵抗、或掙扎行為,從而認定加害人性侵犯行為並未違反被害幼童「意願」,就不成立刑法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問題是一個幼童對於「性」能有多少認識?能夠在被侵犯時有說「不」的能力嗎?如果沒有這樣對於性及保護自己的認知能力時,又遑論有無違反他的性意願呢?

我們認為,法律應對於無自保能力之人(未滿14歲男女)應給予最大保障,以本案來觀察實務界的法律適用,顯示現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規定,對未滿14歲男女的保護,仍有不足之處。尤其,當法官之量刑,是從最輕法定本刑開始量刑起,更不足以對加害人產生嚇阻效果。

因此,不論是法官之量刑標準,抑或現行法律均有應檢討之處,亟待相關司法機關省思改進。部份法界人士認為應修正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增加第二項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顯不相當代價且無男女愛情基礎之性交行為者,視同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否則如此法律適用的結果,難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安全,更不符合社會大眾對司法的期待。我們認為如果要修法,將會是一條漫漫長路,但過程也可以凝聚共識,使所有人關心這個重大的議題,使前例不再發生。

(作者為台灣防暴聯盟祕書長)

相關新聞:

相關法條:

  •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十四歲以下男女犯之者。」
  • 刑法第227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