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9日 星期一

[評論]嫖宿幼女罪存廢:立法之爭,更是適用之辯

文/南方都市報

昨日,媒體從防範性侵幼女研討會上獲悉,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7月答複全國人大代表孫曉梅關於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議時,明確表示了“完全讚成廢除嫖宿幼女罪”的態度,其在答複中稱“希望能夠共同推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儘快立項廢除該罪名”。

“完全讚成”,這一出現在最高法給人大代表答複文本中的措辭,令人有些意外。此前圍繞嫖宿幼女罪的幾輪爭議,最高法乃至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公開表態,均是“成立調研組”、“正在調研”雲雲。按照最高法的答複,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雖然對被告人進行了處罰,但也認可了幼女“賣淫女”的身份,這一標簽是對幼女的侮辱。此答複送達人大代表的時間為今年7月份,在10月底,最高法還聯合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重申了“最高限度保護、最低限度容忍”的原則。

圍繞嫖宿幼女罪的存廢,各界的高度關注與爭議,呈現出與熱點案件同頻次的波動。在該罪名在1997年經立法程序寫入刑法期間,盡管時間顯得倉促,但法學界彼時的爭議並不大,該罪名的設立亦曾一度被認為是加大了對幼女的保護力度。其論據也在此後的嫖宿幼女罪存廢爭議中頻繁出現,亦即嫖宿幼女罪的起刑點比強姦罪還要高,前者的起刑點為5年,而後者只有3年。與之針鋒相對的觀點,則更多地著眼于嫖宿幼女罪與強姦罪在最高刑上的區別,前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排除了死刑的適用,而強姦罪頂格刑罰則可能會有死刑。

回到立法細節本身,另一個不能忽略的問題在於,強姦罪等性侵犯罪所歸屬的刑法章節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部,而嫖宿幼女罪所在的章節卻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罪名下。不同罪名在刑法中的不同位置、分佈,集中反映出立法所保護的法益區別。從此視角出發來探討嫖宿幼女罪的存廢,顯然更可以窺見該罪名在現行《刑法》中的尷尬處境。


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從來不排除對刑法某個罪名存廢的探討,最高法此次明確表態,讓嫖宿幼女罪的存廢議題向提起法律修正案的目標更近了一步。也有必要提醒,即便在不遠的將來,嫖宿幼女罪被廢止,從刑法視角出發的對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女)的保護,依然會有很多未盡的工作。2013年10月,多部門《關於懲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中,規定“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均以強姦罪論處”,在很大程度上壓縮了嫖宿幼女罪的實施空間。但與此同時,《意見》在認定幼女時新增一個年齡檔位,突破以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被認定為幼女的標準,對“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被害人”,給出了“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主觀判斷性質的辨識空間。而此前,刑法界多主張不能撇開年齡,以是否發育成熟為標準作為是否幼女判斷。廢除嫖宿幼女罪之後,對“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被害人”的幼女認定,會否成為另一個公衆憂慮的焦點,值得觀察。

必須注意的是,嫖宿幼女罪爭議得以展開的起點,事實上並非不同罪名在刑法中的地位乃至具體適用等專業問題,而是基於各地頻頻爆出的官員性侵幼女案件,嫖宿幼女罪被公衆認為在個案中成了官員尋求罪輕判決的法律後門。對司法公正的憂慮,對個案判決的不滿,憤怒且無助的人群,轉身發現了嫖宿幼女罪在立法邏輯中的問題。加之“嫖宿幼女罪”的罪名表述上,“嫖宿”一詞所帶來的超出法律用語層面的更多負面意義,加深了公衆的不滿。正如最高法在給人大代表孫曉梅的答複中所談到的,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對幼女進行了不當的道德評判,往往容易給幼女及其家庭帶來嚴重的精神傷害。對罪名稱謂本身的不滿,以及在可能的最高量刑上對司法寬貸權力、財富人士的擔憂,混合在一起構成了公衆憂慮的主體。而在嫖宿幼女罪被廢除後,其他法律適用的問題,乃至公衆對司法公正、個案正義上的憂慮,依然會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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