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姓婦人廿三年未返家、未為養父送終,兩名哥哥不讓陳婦分遺產,一審雖認為她不孝,但有繼承權,二審卻認為,陳婦消極不探視的行為已構成「重大虐待」,養父生前也曾表示她不能繼承遺產,改判陳婦敗訴,陳婦上訴三審,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台北縣蘆洲陳姓婦人(五十四歲)六歲時出養到花蓮的養家,廿歲出嫁,她廿八歲從養母去世後,就沒再踏入養家。
直到九十六年八月養父病逝,陳姓婦人發現,兩名哥哥對分花蓮吉安鄉四筆土地、一戶房地、一戶房子、一部機車等遺產,公告地價約值一千零七十六萬餘元。陳婦因而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並回復她可得遺產三分之一的繼承權。
陳婦解釋,她不回養家,是因幼時曾遭養父性侵,長期騷擾,有不探視的正當理由,且養父有兩位哥哥扶養,不會因她不扶養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地步。她未返養家送終,只受道德非議,並非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一審接受陳婦的說法,回復她的繼承權。哥哥不服上訴,二審花蓮高分院認為,陳婦無法證明受到性侵,結婚時,養父母也給嫁妝,對陳婦很好。而陳婦在養父健康在世時未噓寒問暖,養父臥病也未略盡照顧責任,養父亡故,更未捻香道別,構成喪失繼承權「重大虐待」的事由。
判決指出,長期不探視,使父母感受身體或精神上重大痛苦,也是重大虐待。
二審採認陳婦親戚、看護的證詞,認養父生前表示陳婦不能繼承遺產,符合喪失繼承權的另一要件。且她長期脫離養家,養父不要陳婦繼承財產,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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