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天潘
(粗體為本站所加,原文詳見中國南方都市報)
近日,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易延友在微博上評論李某某輪姦案時,其中提到“即便是強姦,強姦陪酒女也比強姦良家婦女危害性要小”,立即激起了輿論的爭論。隨後他修正這句話為“強姦良家婦女比強姦陪酒女、陪舞女、三陪女、妓女危害性要大”。但公衆依然認為,其實質上依然區別了“良家婦女”與“陪酒女”,因此爭議依然喧囂不止。不得已,次日,易延友刪除了之前的微博,並置頂一個致歉微博。如此,整個爭議才算告了一個段落。
這個話題能夠火熱,不僅李某某案件本身的高關注度,還因為持這種公衆反感的觀點者大有人在,所以形成了兩股針鋒相對的觀點。不過,這爭議的過程,卻有很多觀點與辯論值得我們思考。因此這裡記者將結合各方的討論觀點,形成一個事件回顧與觀點總結評述。同時,從更宏觀的層面來說,這樣的公共話題討論,不管雙方的觀點如何,本身對於一個事件或觀點都帶來很大的社會啟蒙,而最後慢慢形成一種基於理性的社會共識與底線,這或許才是爭論的最終價值。
“陪酒女”背後的道德標簽化中國刑法對強姦的界定,其實很簡單明晰:第236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對“婦女”並沒有做類型化限定,換言之,無論婦女的年齡、種族、職業、身體狀況等存在何等差異,其均平等受到保護。且最高院與最高檢、公安部于1984年即規定“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這一點應該是所有人參與討論的最基本前提,也就是說,包括易延友在內,大家對李某某的“強姦”的犯罪行為,是沒有爭議的。爭議的是“陪酒女”與“良家婦女”,以及“危害性”這兩點上。
我們先來說“陪酒女”與“良家婦女”二元身份劃分這一點。正如北京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副教授胡泳所說的,美國電影導演朱迪·福斯特(JodieF oster)早在電影《被告》中就探討過這個問題了———被告從強姦者轉成了齷齪的旁觀者,因為他們大都認為“這樣一個女性”她活該被強暴……很不幸,易教授只是代很多有這種意識的人說出了他們的心聲而已。
這種邏輯,確實令人想起,中世紀的天主教會曾規定,強姦良家婦女的罪行要重于強姦妓女,易的觀點還停留在中世紀,是典型的男權主義觀念本位思考。事實上,“陪酒女”與“良家婦女”的這種人格標簽化對待,正如“良民”與“刁民”的標簽化一樣,是完全不符合現代社會理念。試想,一旦誰被標簽上“陪酒女”、“刁民”,則在人格與道德上會對他們造成無限的傷害,而社會也有可能濫用這種標簽,因此帶來道義上的“合法性傷害”,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個人權利,比如“文革”時那種隨意扣帽子認為別人是“牛鬼蛇神”、“反革命”、“變節分子”等的做法。
對此,女權主義行動者、澳門大學社會學博士研究生李思磐很是憤慨:這個強姦良家女比陪酒女危害大的理論,出發點是一套陳腐的、以與男性的性關係來確定女性的性的權屬的理論。這就導致一個循環論證的圈套:良家女子的性只有專屬於一名男性的時候,才能確定其身份為“良家”;當“良家”被性侵害,專屬的性被汙染了,事主必然面臨失去“良家”身份的威脅。所以,另一套邏輯就應運而生。受害者必須有責任證明和演示自己的良家身份,譬如自盡和砍掉被陌生男子拉過的胳膊,所謂“死了乾淨”。
李思磐認為,除了自殘和死亡,在性侵害橫行的世界,良家的身份是難以維繫的,那是因為女性是處於被規定的性的賤民的身份。為什麼蕩婦的身體不值得保護?因為她在一個女人的性必須屬於男性的規則里,用于女性自利的身體是沒有價值的;或者說,她被視為人人可以染指的公共財產。歸根結底的假設,是女性的性不是自己的而是男性的私有財產。所以在很多古老的律法中,強姦犯不是補償受害者,而是以財務補償受害者之父/夫。所以重點不是平等地保護良與娼,而是在這詭異的原則中,女性被要求以良家的高道德標準,卻無法擺脫為娼的宿命。每一個良婦都可能在某種情境下蒙娼婦之名。所以,要認清楚在那些娼良兩分話語中的陷阱。
作為李某某的辯護律師,拋出“陪酒女”這一說辭,確實是“用心良苦”,正如有網友指出的,因為我們的法庭、輿論還是有大量的道德審判的邏輯,從這個方向把水攪渾是個招數。
不過,從法學的專業角度來說,一些人士也認為,易的表述的確有問題,常識而言,強姦罪的構成並不因受害人身份而有區別,而且此觀點有將“陪酒女”歸入性隨意者甚至性引誘者的角色的嫌疑。但是這不等於就可以不去積極思考其觀點的邏輯構成。從證據學而言,職業意味著職業行為規則,所以某種職業往往會被區分于一般人群,而該職業的行為規則會被推定為從事該職業的人的行為。再加上受害人過錯,就會影響定罪量刑。這也是英美刑事辯護律師常用的招數。於是,這就涉及到了“危害性”的爭議了。
- 強姦的社會危害與量刑
從易延友的微博觀點看來,所言的危害性應該是特指社會危害性,因為從法律上講,對於受害人,一般不講危害性,而是用“損害(侵害)後果”來表述。
在強姦事實既定的情況下,按照中國的法律來說,刑法在量刑方面,社會危害性是考量因素之一。性問題上是否構成犯罪,要看當事人是否有犯罪事實,及是否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成立,量刑要考慮犯罪動機、社會危害性、是否有從輕或減輕情節,以及當事人的認罪態度等因素確定,這是量刑依據。最關鍵的是犯罪事實。那麼從這個角度反推,如果“社會危害性”言論的始作俑者是李某某家及其律師,他們其實已經認了有罪,但求輕判。這也是李某某律師所以採用“陪酒女”這一策略的根本原因。
而在易的觀點中隱約可見“被害人過錯對於定罪量刑的影響”的影子。例如在強姦案中常常會爭論女性主觀上出于故意或過失的心理,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先行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道德規範和公序良俗的行為,若該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往往會影響定罪量刑。抽開這個具體案例,在現有的法律下這些問題是沒有太多爭議的。但恰恰是因為這個案件的特殊性,將人們關注點牽引到了這上面,於是公衆自然疑問:社會危害的認定,要以什麼為準?如何考量?這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商議空間,社會危害能不能以身份作為衡量標準?如果沒有清楚的界定,這種社會危害,就真正地成為社會傷害。
知名網友黃章晉認為:所謂危害性,僅從對公衆和社會影響而言,高危環境的風月行業的性侵,對人們安全感的衝擊遠不如居民社區發生性侵案的衝擊。從我們熟悉的懲罰震懾動機看,後者明顯會較前者領受更重的處罰,在抽象掉此案李某某的特殊身份時,恐怕少有人會質疑。它未必適合過度引申陳義。
對此,李思磐的觀點很明確:從強姦罪而言,刑法中將其歸入“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這意味著強姦的社會危害性就是侵害了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所以,脫離受害者的權利,而將社會危害性定義為主觀的個人理解的社會恐慌,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而另一個知名網友肉唐僧則表示不同意以“社會危害”大小作為量刑標準,他認為,強姦案中,性工作者作為受害人,其麻煩正在於證明“對方用強”成本較高。如果輕判,理由也只能是控辯雙方都不夠清晰有力,於是法官搗漿糊。但絕不能以所謂“社會危害”大小為由左右判決。
網友鄭旭R ichard舉了一個被很多人轉發的例子:“強姦盾牌條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412條規定,強姦案件中,被害人性生活史(與誰發生過、與多少人發生過)、性生活方面的名聲(如放蕩、妓女、陪酒陪舞女等),在強姦案件中不可采為證據。這條規定是女權主義者推動的,目的是防止對犯罪的審理變成對被害婦女貞操的審理,避免婦女怕法庭上的難堪而不報案。
- 精英意識理性溝通的異化
從以上的一些爭論參與的各方觀點看來,其中很多的問題,都是屬於法學專業領域的知識。因此也可以說,易延友的說法,或許從學術或專業的角度,有些地方是可以站得住腳的。但是從社會角度,這完全是不合情也不合理的,盡管可能合法。
因此,這樣的爭論也從另外一個層面給我們帶來很大的思考,即大衆理性與專業理性之間,是否存在問題,而這個問題又該如何解決?
據易延友的朋友與同學介紹,他是民主和法治的堅定推進者,並非公衆認為的那種食古不化的法學學者。他的一些同學推測,其這番言論可能主要是受限于知識結構的影響,被他的陳舊專業視角限制甚至綁架了,用傳統刑法學理論里關於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說法來簡單套用在女性性別權利上。
所以,由此也延伸了“知識精英是否陷入過分自負的專業主義”的一個反思,正如在面對公衆洶湧的批評乃至謾罵的時候,易又在微博中所說的“順著無知大衆說話遠比說出真理容易”。知名評論員曹保印對此認為:不要蔑視網民,哪怕他們的觀點有問題。蔑視網民,同樣是精英主義的思路。知識者,也需要傾聽所有的聲音,而不是輕易地蔑視一些群體,不與之對話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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